引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宪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约》共五十三条,其中与刑事司法有关的主要有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这些条款中包含了联合国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准则,对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产生了巨大的和深远的影响。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约》,但目前
尚未加入。根据中国法律和做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公约之后,中国才正式加入该《公约》。加入以后,《公约》才能对中国生效。
根据联合国的建议和各成员国的习惯做法,一个国家在批准《公约》之前,通常必须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使国内法律与《公约》的规定相吻合。这种做法有两个目的,第一,可以权衡是否批准《公约》或是否对某些条款提出保留;第二,避免参加《公约》之后才发现国内法与之不吻合而被动。所以,在中国批准《公约》之前,对《公约》的有关内容进行逐条深入研究是很必要的。对公约有关内容和我国法律进行学术探讨,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因为《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内容很多,
据笔者对其他成员国加入《公约》程序之考察,它们通常的做法是:正式加入的可行性研究由立法、司法和行政有关部门、非政府组织和学术界共同进行;各有关部门对涉及本部门的条款重点研究;学者们对《公约》所涉及本学科的有关问题进行理论探讨。根据笔者对《公约》有关部分和我国刑事法律的研究,发现我国刑事法律大部分是符合《公约》中包含的联合国刑事诉讼的准则的。但也有不相吻合的地方,应当引起重视。本文试图从学术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其中意见纯属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界和有关部门参考。
一、关于《公约》第七条(酷刑问题)
《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20(44)号解释
,第七条的立法意图是保护个人的尊严和个人的身体以及精神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侵害。《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方式保护其治下的所有的人不受第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侵害,无论这种行为是以执行公务为名义的行为,还是公务之外的行为或个人行为。
联合国有关机构指出,第七条应当不折不扣地得到执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如执行上级或有关部门的命令为借口削减或不执行第七条的规定
。
对于酷刑,特别是刑讯逼供,我国现行法律的选择是很明确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国际上,中国政府禁止酷刑的态度也是很明确的。中国于1986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成为中国对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承诺的义务。该公约第二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2、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虽然中国在禁止酷刑方面作了重要努力,但是,现实生活中酷刑问题还时有发生。对构成刑讯逼供罪的,某些司法机关或想方设法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或千方百计地搞成从轻处罚;还有的对上级派去查处刑讯逼供案件的人员设置种种障碍,阻止查处。这些以实际行动对刑讯逼供作出了另一种价值选择,即放任和纵容。甚至,对进行刑讯逼供致被告人身体受伤、受残,只要破了大案,就给立功、受奖。
在实际工作中,禁止刑讯逼供可能增加了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难度。是强调保障人权还是强调破案,这个问题其实长期以来未能得到解决。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办案,不得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然而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有时还相当严重。据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2月发布的《中国人权发展50年》公布的统计数字,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的有70992人次;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的9964件次。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不全是刑讯逼供问题,但其中刑讯逼供是一个严重问题,据有关部门初步统计:1997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发生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14起,涉及公安警察26人。
这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刑讯逼供之目的主要在于逼供。在实际工作中,对一些案件和一些人可能达到目的,即得到当事人的口供或查清了案件事实。但是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有的还造成严重后果。第一,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第二,破坏的国家法制和国家的声誉;第三,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第四,容易激起民愤,影响社会安定;第五,破坏了警察的形象。还可以列举很多。
对于刑讯逼供的弊病,许多法学家有精辟的分析。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分析刑讯的弊病说得很中肯。“难道还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吗?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做出交待,以便从比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的折磨中解脱出来。”“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为了解决酷刑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从立法方面界定哪些情况属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酷刑的定义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一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中国已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1988年11月3日公约对我国生效。所以,以上定义应当适用于中国。但是,目前刑事法律方面的国际公约并没有在国内的司法部门直接引用。需要国内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所以中国应当通过法律或法律解释从立法上明确酷刑的含义,使广大执法人员知道我国所承担了联合国公约所规定的禁止酷刑的义务。
在司法方面,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使每个执法者能够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对于违法进行刑讯逼供的,应当依法严肃处理。执法者应当是守法的模范,而刑讯逼供是执法者以法律的名义对法制的破坏。这种现象应当坚决制止。笔者设想,对每个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定期培训,使其了解我国和我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有关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使每个执法者了解刑讯逼供的危害;对仍然进行刑讯逼供的执法人员科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为了禁止刑讯逼供,就要使得刑讯逼供无利可图,笔者建议尽快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不得采纳为定案的证据而应加以排除。为此,有必要对排除规则进行系统的研究,确定违法证据的范围、确定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人以及举证责任,提出的时间和地点和听审程序,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况,等等。
二、关于《公约》第九条(逮捕和拘禁问题)
《公约》第九条规定:
1、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2、任何被逮捕的人,
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
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5、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该条中心内容是任意逮捕或拘禁问题。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8(16)号解释
,第九条是关于个人的自由和安全的权利。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该条第1款适用于一切形式的剥夺自由,
不管是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情况,例如,对精神病和流浪人的收容审查,强制戒毒,强制教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第2、3、4款是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和拘禁。第5款是关于非法拘禁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本文主要从刑事诉讼角度谈这一条的有关问题。
关于第1
款,我国法律对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各种具体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是完全符合《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精神的。
关于第九条第二款,我国法律与之相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71条。该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该条与第二款相比,没有明确在逮捕时必须告知被捕人本人被捕的原因,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疏漏。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抓捕
人之后经常问嫌疑人:“知道为什么抓你吗?”这种做法不太符合联合国的规定,也不规范。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应条款应当加上逮捕时告知被捕原因的规定,另外,还应当统一规范告知时的语言,以免产生歧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也有比联合国规定很严格的地方,即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一点联合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规定是很合理的,体现了我国在保护人权的某些方面的标准已经超过了联合国的要求。
与第九条第三款相对应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这一条与联合国规定基本是相符合的。不同点是,联合国的规则以及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在逮捕发生后一定的时间内将被捕人带至审判官及有审判权的的官员
面前以审查逮捕是否合法。在英美等国,通常是带到治安法官面前进行预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除了法院决定逮捕的人之外,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逮捕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是被带到法官面前,而是各自讯问。这种做法缺少了由另外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逮捕进行核查的环节。由逮捕的机关自行讯问可能因为先入为主的心理,从而可能使对逮捕的核查发生偏差。笔者认为,逮捕是牵涉到剥夺人身自由的重大问题,应当特别慎重。联合国的规则反映了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关于逮捕后由法院进行审查问题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课题。
三、《公约》第十四条(联合国诉讼准则问题)
第十四条是关于个人的诉讼权利的,也是公约中最长和最重要的内容,该条几乎囊括了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全部权利,其中基本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吻合的,本文不再一一列举。以下仅就与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完全符合的部分加以论述。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有许多内容,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公开审判等。本文只谈司法独立问题。在这一款中联合国的规定是:“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这个规定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具有刑事司法功能的法院或法庭。其立法目的是有一定的针对性的。即防止有些国家和地区的一些人利用没有法律根据而成立的临时性的或专题性的法庭对人进行刑事审判。由于法庭的不合法性,相应的其审判也是不合法的、其结果侵害了被审判人的合法的权利。除了这层意义之外,这个规定也有常规的意义,即其中包含了司法独立的内容。司法独立有两层内容,第一指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即三权分立。这由孟德斯鸠等思想家在18世纪提出。
第二层内容是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是第二层次,即以独立行使司法权为内容的司法独立。这两个内容又是彼此相联系的。即司法机关如果不能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则也无法真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
第二层次的司法独立又称为审判独立。其含义有三。第一,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审判权;第二,法官或由具有审判职能的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影响和控制;第三,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从这些含义可以看出司法独立主要指行使审判权的人或机构独立地进行审判,也就是说由法官或法庭独立审判,不受任何人和团体的干扰、影响和控制。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我国是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庭独立或法官独立。
这一点与联合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司法改革,一些地方已经实行主审法官制度,这一点更进一步接近了联合国的标准。
第十四条第二款,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一条即著名的“无罪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二者精神是基本一致的,只是程度略有差异,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未经法院判决之前,任何人应被视为无罪”,而只是说不得确定有罪。不得确定有罪即其可能有罪可能无罪,处于待定状态。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并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实际上被告人或嫌疑人是否无罪问题在判决之前处于未定状态。但这一点也可以说已经符合联合国的标准。就该公约而言,联合国所反对和不能接受的是“有罪推定”,即先推定某人有罪,然后由该人自己证明自身是清白的。这种做法是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增加在公民身上。这在我国文革期间曾经盛行,现早已摒弃不用。
第十四条第三款列举了七项审理期间被告人的权利,它们是: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
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已)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
这七项规定绝大部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吻合,值得注意的是第(戊)项和第(庚)项。
关于第(戊)项,证人出庭接受询问问题。
中国在立法方面有关于要求证人作证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个人就应当履行这个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可惜,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所可以进行的强制性的办法,也没有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惩罚,为证人不作证留下了隐患。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证言就是作证了,是否到法庭作证无关紧要,其实这是不合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照这一条的逻辑理解,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证人证言不是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讯问、质证并经查实,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同一部法律的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是以宣读证言方式代替证人出庭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表明了证人作证方式的可选择性,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用书面证言。这其实是否定了第47条的规定,因为第47条的用语是“必须”,是没有选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为传闻证据合法地在法庭上使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在现实生活中,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是难以做到的。由于种种原因的。有些证人确实无法出庭,如提供证言的人已经死亡或者严重患病不能出庭。法律在原则上要求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也要考虑到为了保证应当出庭的证人出庭,就应当明确规定对某些证人豁免出庭的情况,这样法律才具备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做了一些工作,该法院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最高法院这个决定对于明确不出庭的证人有积极意义,但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试分析如下:
按照这个规定,证人不出庭要经过人民法院准许。按照诉讼法的原理,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只是不偏不倚的中间人。那么,证人不出庭并没有损害法院的利益,而是减轻了举证一方的责任同时损害了另一方即证人证言所指向的或反对的那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进行质证或进行反驳的权利。所以,证人不出庭应当征求该证言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同意,而不能仅仅由法院同意。
该规定的内容,第一项为未成年人。我国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未成年人是有作证的义务的,而且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是关键的证人,更应当作证。作证的义务应当主要指在法庭上作证的义务。未成年人可能智力发育不完全,其感受力、表达力不完全,也容易受到别人的影响,其证言更容易失真。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当通过法庭上的双方对未成年人的询问,确定未成年人的证言是否可靠。该规定第二项是严重患病的,这种人不出庭作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个标准应当严格掌握。担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提交证人严重患病不能出庭的证明;如果证据针对的一方对证言本身有异议,则该证据不能被使用。第三项是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如何决定证言是否对案件审判起直接作用是一个问题。在证人作证之前谁来判断某个证言是否起直接作用呢?按目前的情况来看,判断人是公诉人,因为在我国的诉讼中主要是由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这实际上是给予了公诉人决定哪些人可以出庭,哪些人不出庭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否合理,值得商讨。第四项是其他情况。解释没有说明什么是其他情况。最高法院的解释本来就是对法律的细致解释,其功能是解释法律的不明确之处,怎么能反而增加了不明之处呢。而且这一项的规定给证人不出庭留下了极大的余地,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任何情况都可以算为其他,这对实施刑事诉讼法,保证司法公正是十分不利的。
与证人对质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证人不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这项法律赋予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众所周知,辩护是针对指控而言的,指控是以证据来证明的。如果被告人不出庭,被告人则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从而难以为自己进行辩护。《公约》第14条第三款第(戊)项就是把证人出庭当作被告人的权利的。中国政府已在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如果批准加入该公约,则应当保证被告人的向证人询问的权利。如果证人不出庭,由公诉人代为宣读的证言只是一种传闻证据,使用这种传闻证据是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则应当严格执行。如果在考虑其他因素后认为,某些证人不出庭对社会的综合价值大于个案中证人出庭的价值,则法律上应当明确这些人的范围,以便有法可依,也是为了保证那些应当出庭的证人出庭。如果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庚)款即著名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等自然人。通常的做法是,不得强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供述或其他陈述,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这个权利,自愿做出供述。根据这个原理,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世界许多国家把“不得自证其罪”以宪法条文的形式确认。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这个原则对于保护人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实行这个规则无疑会给刑事司法,尤其是侦查工作增加难度,对于打击犯罪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不宜采用这个原则,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犯罪情况制定适合我国的政策。我国的一贯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是与我国历史上审案传统和当前侦查手段,经费和技术条件限制是有关系的。在我国,被告人供述是作为极重要的破案线索或定罪证据的。如果给予被告人沉默权,被告人供述会减少,其利用将会受到很大影响,这将给刑事诉讼工作,特别是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经被联合国确立为刑事司法准则之一,因此我国如果批准了该公约,则必须加以执行。这会给我国的侦查工作提出较高的要求。但是,随着我国侦查、审理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和侦查手段,如DNA测定方式等,引进到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将逐渐减少。因此,给予被告沉默权,虽然会增加侦查人员的负担,但对于改进侦查方式,促进侦查技术现代化也是有益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原则上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不强迫其作出供述,但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供述,并且对其牵涉到的嫌疑应当做出解释的办法,以求得这个问题的合理解决。
《公约》第十四条第四、五、六款是关于少年犯程序,上诉程度,错案赔偿,我国法律基本符合这些规定。
第十四条第七款是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公约》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处罚。”这个原则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拉丁文称为:ne
bis in idem。为了防止引起歧义,联合国在其解释中仍然用这个拉丁词。这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是:法院对于一行为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英美等国家实行的“禁止双重危险”(prohibit
double jeopardy)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含义为:“受同一犯罪处分者,不得令其遭受两次有关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法第197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因素。但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说对已经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可以再审。这是我国法律的矛盾,也是不符合联合国规定的。
如果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或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进行再审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它不是使被告人遭受两次危险,而是有可能解除其危险。但是,如果再审或再判的目的是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违背了这个原则。在中国十年动乱期间发生的张志新案
就是一则典型的案例。原辽宁省委宣传部的干事张志新于 1969年9月24日被扣上“现行反革命分子”的帽子进行批斗,之后被逮捕。经过几次审判,张志新坚持认为自己是按组织原则向党讲心里话,不是犯罪。审判员得出“张志新纯属思想问题,构不成犯罪,无法判刑”的结论。于是,这位审判员被认定严重右倾,换了一个新的审判员继续审理。张志新和审判者针锋相对,毫不退让,几番较量,张志新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服刑的监狱里,张志新受尽折磨仍不承认自己有罪,最终惹恼了“四人帮”在辽宁的死党。1975年4月3日,张志新被那个死党以一纸手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975年4月4日,张志新被反绑着双手拉出牢房,两个彪形大汉将她按倒在地,一把手术刀野蛮地切进了她的喉管,鲜血喷涌而出。两小时后,张志新被送往大洼刑场,倒在了枪口下。
根据联合国规定,也鉴于历史的教训,笔者认为应当立足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正确处理禁止双重危险与我国再审程序的关系。为了与联合国原则相符合,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样也可以维护审判的严肃性,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当事人上访不止。同时,对于我国的再审程序进行调整,缩小有权提起再审的人的范围,尤其是法院及法院内部人员或机构不宜主动提出再审。对再审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结论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符合公约的规定的。这说明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已经接近和达到了国际标准。但是也应当注意,我国法律与公约的不同或差距。应当重视对这些不同点的研究,找出原因,进行必要的改革。这一方面有利于我国加入和执行该国际公约,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改革提供了参照。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有不少自相矛盾的地方,这一方面给执行法律带来了混乱,另一方面,法律的矛盾之处,一定有一方面是不符合联合国的刑事司法标准的。应当尽快解决这些矛盾,使法律的精神得到统一。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律的执行问题。我国法律有些条文规定得很好,如禁止酷刑,但在执行过程中,屡屡出现不按法律办事的现象。这不仅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也侵犯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国家的形象。
我国现在正在实行“以法治国”。以法治国第一需要完备的法律,第二需要严格的执法,第三需要各阶层,各团体和全体人民守法。这三项缺一不可。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公约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我国承认的法律,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应当得到大家的遵守。这不仅是我国的义务,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内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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