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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51/2/20)

中国死刑观察(www.chinamonitor.org)      文献资料   转载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一九五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惩治反革命罪
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
皆依本条例治罪。
第三条 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条 策动、勾引、收买公职人员、武装部队或民兵进行叛变,其首要分子
或率队叛变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处十年以
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加重处列。
第五条 持械聚众叛乱的主谋者、指挥者及其他罪恶重大者处死刑;其他积极
参加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第六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资敌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
处五年以上徒刑:(一)为国内外敌人窃娶刺探国家机密或供给情报者;(二)为敌
机、敌舰指示轰击目标者;(三)为国内外敌人供给武器军火或其他军用物资者。

第七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 者,处死刑或无期徒
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一)受国内外敌人派遣潜伏活动者;(二)解
放后组织或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者;(三)解放前组织或领导反革命特务或间
谍组织,及其他罪恶重大,解放后无立功赎罪表现者;(四)解放前参加反革命特务
或间谍组织,解放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五)向人民政府登记、自首后继续参
加反革命活动者;(六)经人民政府教育释放仍继续与反革命特务、间谍联系或进行
反革命活动者。
第八条 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
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策谋或执行下列破坏、杀害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
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一)抢劫、破坏军事设施、工厂、矿尝森
林、农尝堤坝、交通、银行、仓库、防险设备或其他重要公私财物者;(二)投放毒
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农作物之重大灾害者;(三)受国内外敌
人指使扰乱市场或破坏金融者;(四)袭击或杀、伤公职人员或人民者;(五)假借
军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革命活动者。
第十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 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
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者;(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
者。
第十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者,处五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二条 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
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三条 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十
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四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
刑:(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
立功赎罪者;(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四)解放前反革命罪
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
第十五条 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
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第十六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
之罪处刑。
第十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
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发、密告之权,但不得挟
嫌诬告。
第二十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在军事管制时期内由各地军区司令部、军事管制
委员会或剿匪指挥机关所组织之军事法庭依照本条例审判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1951年2月22日《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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