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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与咬文嚼字--从一则关于靳如超石家庄爆炸案的报道说去  

中国死刑观察 http://www.chinamonitor.org    文选案例   转载

  作者: wanglaw  发表日期: 2001.06.11 
 
 
   据2001年4月18日新华网上一篇名为《石家庄特大爆炸案元凶靳如超被一审判处死刑 
》的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石家庄特大爆炸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靳如超被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靳如超非法制 
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也分别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单单从字 
面上,我们可以作如下判断:靳如超犯了故意杀人罪、爆炸罪,而王玉顺、郝凤琴、胡晓 
洪则是靳如超的爆炸罪共犯。    
    战国李悝《法经·杂律》中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日城 
禁。"这就是我国对共同犯罪和加重处罚进行描述的肇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地将共同犯罪界定在 
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的范围内。 
   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自共同的故意--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 
社会行为建立在同一认识的基础之上,而对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心里态度 
。共同犯罪的故意具备了特定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来讲,共同犯罪人应当 
同时具备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这就是共同犯 
罪故意的双重认识标准。那么根据报道的描述,"为靳如超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 
告人"不但制造了爆炸物品,而且这些爆炸物品是专门为靳如超制造和提供的,由此他们 
具备了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从意志因素来讲,共同犯罪人应当具备对本人行为和他人行 
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的心里态度。同样,"为靳如超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 
的被告人"的行为至少存在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否则他们就不会"为靳如超非法制造、 
提供爆炸物品"。 
   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的活动-- 
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他们的犯罪活动是互相配合而实施的。从新闻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 
结论:那几个被告人的行为至少是在为靳如超爆炸提供帮助。所谓帮助,是指虽然没有直 
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是为实行犯罪制造便利条件,一般包括提供方便、制造有利条件或 
者排除障碍。他们为靳如超提供炸药--犯罪工具的行为至少构成了共同犯罪人中的从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 
犯。 
   其实,本人以上的分析是建立在一种对词语在语境中会产生某种含义的必然引申解 
释之上的,这种解释的结果如此:在这则新闻语境中"靳如超",隐含着靳如超这个自然人 
及其所为的爆炸行为,即"……为靳如超的爆炸行为制造、提供……"。看一下这句话"… 
…被告人靳如超被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靳如超非法 
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就会发现,这种推断多么顺理成章。 
   于是乎,在这则新闻中,一个句式"为……提供……"加上前言后语,那几个被告人 
就成了靳如超的爆炸罪共犯。 
   但是,事实上那几个"为靳如超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之所以被判处死 
刑,是基于这样一条因果链条:为了赚钱非法制造、买卖了爆炸物--不幸把爆炸物卖给了 
靳如超--靳如超拿着爆炸物夺去了100多人的生命--靳如超爆炸罪后果严重--非法制造、 
买卖了爆炸物的后果也就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后果严重?- 
-死刑。分析一下这个链条我们会发现存在太多的偶然性:如果没有卖给靳如超、如果靳 
如超爆炸没成功、如果最近没有发生那么多爆炸、沉船及其它恶性事故……在此我不准备 
讨论这些。  
  一则新闻可以通过语言要素、结构、语境而导致语义混乱,由此事实变得模糊了;我 
们今天对于什么是法治、如何实现法治理解的混乱局面何尝不是缘此呢,某种意义上说通 
向法治之途中产生的混乱、争论、错误产生于语言的误用、滥用,因此法制建设的任务中 
应当包含了对法言法语进行建设、规范。语义分析哲学派主要创始人维特根斯坦说过:" 
不弄清语言的意义,就没有资格讨论哲学"。健康的法学语言也是法治的应有要素之一吧 
。   
  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条文裁判生死、社会公众通过舆论褒贬善恶,"咬文嚼字"应该是这 
些权利正当性的一个外在表现。 原载"中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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