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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爆炸案系列之二: 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非死不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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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萧瀚  发表日期: 2001.06.11 
 

 
   根据新华网石家庄4月18日电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石家庄特 
大爆炸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靳如超被以故意杀人罪、爆炸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为靳如超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也分别被依 
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书作出上述判决的事实依据是:"自去年3月以来,王玉顺、郝凤琴一直非法制造 
大量硝铵炸药,以每吨1300元到1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总计非法制造并出售硝铵炸药2. 
3万多公斤。"…"靳如超又从河北省鹿泉市石井采石一厂工人胡晓洪处,购买了50枚雷管 
及20余根导火索"…"被告人胡晓洪为谋取私利,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 
爆炸物罪。"…"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非法制造及出售爆炸物数量巨大,其中向靳如超 
出售的爆炸物被其用于实施犯罪,并且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及上述前三处判决书的 
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王玉顺等三人确实已经犯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胡晓洪犯 
的仅仅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不涉及非法制造。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三人被判处死 
刑,如果量刑适当的话,三人的罪行应当特别严重,那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构 
成特别严重?    
     王玉顺等三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是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但是,这里的直接 
故意必须是非法制造、买卖行为本身的故意,而不是爆炸的故意,如果他们实施了爆炸行 
为则产生新的罪行即爆炸罪,而在本案中,他们没有实施爆炸犯罪,在这里,靳如超犯罪 
的后果确实特别严重是毫无疑义的,但是要认定其他三被告人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 
罪行"特别严重"并且足以判处死刑就需要其他证据。    
     王玉顺等三人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非法销售以谋取金钱利益,不是为了由他人去 
爆炸杀人,而且他们的主要销售对象是采石场,尽管给靳如超提供了爆炸物,但是,他们 
并不知道靳如超购买这些爆炸物的意图何在,因此他们并没有专门为靳如超实施石家庄爆 
炸案提供炸药,他们的犯罪与靳如超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他们的行为并 
不指向石家庄爆炸案本身,王玉顺等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与靳如超爆炸杀人之间没有直接 
、必然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在衡量他们的犯罪行为是否特别严重问题上,关键要看他们对 
于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有没有大致的预见能力,王玉顺、郝凤琴总共卖了2.3万公斤炸药 
,主要卖给采石场用于采石爆破,除了靳如超购买的600公斤炸药外,其它非法售出的炸 
药并未造成恶性爆炸案件,以此经验,我们似乎难以要求他们能够预见象石家庄爆炸案这 
样恶性案件的发生,因此,判处他们死刑恐怕量刑过重。当然,为了使得类似案件不再发 
生,对于王玉顺、郝凤琴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作一种警示性的判决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但是对他们处以死刑不一定就必然产生抑制他人犯罪的作用,罪犯们完全可能为了保命而 
行动更加隐蔽,同时恶性案件却未必真减少。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玉顺等三被告人死刑,这使得他们的罪行与靳如超之间的 
罪行无法从量刑后果上做出基本的区分,这样的判决容易引起人们误解,以为古代的连坐 
复活,因为人们觉得由于靳如超的严重犯罪后果致使王玉顺等三被告人"连带承担"了他的 
罪责,而在刑事案件中根本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我们完全可以假设,如果没有靳如超的 
特大爆炸案,他们三人还会不会被判处死刑?判决书甚至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判决书是从 
靳如超的犯罪后果来判定他们的罪行"严重",而不是从他们自身的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恶性 
来判定他们的罪行严重程度,从基本的刑法理论上说,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 
任,而不应当对他人使用其售出的爆炸物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本案由于社会影响力巨大,一审如此判决是否因为受到一定影响的结果,我们不得而 
知。但是无论如何,法治已经成为共识,司法部门的基本职责就是无论面对什么样的恶性 
刑事案件,保持规则的统一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尊重。只有保证每一个人的基本宪法权利 
,我们的社会才会真正稳定。 原载"中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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