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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以前的香港刑法虽然规定有死刑,但实际已名存
实亡,因为,英国对死刑的态度一直深深地影响着香港的刑事政
策。自1965年英国终止执行死刑(1969年英国正式废除死刑)之
后,香港自翌年11月以来,再也没有执行过死刑。
第二节 香港的死刑制度
依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规定,适用死刑的犯罪仅规定了
叛逆罪和谋杀罪两种罪为死刑罪,其他犯罪一律不适用死刑,从
法律上严格控制着死刑。
(一) 叛逆罪。这是《刑事罪行条例》开宗明义的第一项罪名。
其定义与英国刑法中的规定几手相同。即:(1)杀害或伤害英国
女王或将其监禁或软禁者;(2)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意图并有具体
表现考;(3)对女土进行战争,意图推翻女王在联合土国及其他
领地的统治,或为了用武力威迫女王改变其措施或意见,或为了
用武力胁迫或恐吓英国议会或英国任何领地的立法机关者‘(4)煽
动外国人以武力入侵英国或任何领地者;(5)以任何方式协助正
在与女王作战的敌人者。该条例规定,凡有上述各项行为之一者
即构成叛逆罪,经起诉定罪后应判处死刑。
谋杀罪,谋杀是具有恶意预谋的非法杀人。依据《侵犯人身
罪条例》第2条规定,凡被判定为犯有谋杀者,应作为重罪犯适
用死刑。第3条规定,只要判定为谋杀,法院即应宣判死刑v应
予以执行。这就是说,对谋杀罪的唯—‘刑罚是死刑。只要这个罪
名成立,法官别无选择,只能判处死刑。
海盗罪,香港刑法对海盗罪的处刑极为严厉*《刑事罪行条
例》第19条规定,凡在从事海盗行为时有杀人、伤人或危及他人
生命的行为者,经起诉定罪后应处死刑。在1993年以前,根据香
港刑法,可以判处死刑的有叛国罪、暴力海盗罪(亦称暴力劫持
船只罪)和谋杀罪。死刑是这些犯罪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也就
是说,一旦定罪,法庭必须判处死刑。根据适用于香港的英国
《空军法》和《海军纪律法》的规定,军人叛变或私通敌人罪也可
以被判处死刑。这些犯罪,在香港刑法中均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
罪。香港早期海盗横行,劫抹商船、杀人越货,危害甚大,当时
的香港政府就非常重视对海盗犯罪的惩治。1847年1月14日,香
港海事法庭审理了第一起海盗案件,将被告以海盗杀人罪判处死
刑。白此之后,香港刑法对海盗罪均规定有死刑,《刑事罪行条
例》规定,犯暴力海盗行为,一经定罪,应处死刑(第19条)。谋
杀形则是最严重的侵害人身罪,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把死刑
作为谋杀罪的唯一刑罚(第3条)。1993年以前,在香港真正会被
判处死刑的罪,主要还是谋杀罪。此外,对于触犯紧急情况规例
的罪行,香港总督会同行政局亦可作出判处死刑的决定。
(二)1993以前的香港刑法虽然规定有死刑,但实际已名存
实亡,因为,英国对死刑的态度一直深深地影响着香港的刑事政
策。自1965年英国终止执行死刑(1969年英国正式废除死刑)之
后,香港自翌年11月以来,再也没有执行过死刑。根据法律规定,
被法庭判处死刑的罪犯,可以向港督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港督运
用特权赦免死刑(《英皇制洁》第15条规定,“……经本殖民地
任何法院判罪之犯人,总督可将他释放或有条件释放、赦免或减
轻刑罚、缓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港督何时可作出赦免决
定。通常是死刑犯上诉或上诉失败后.港督才作出决定。尽管总
督的这种赦免权只是一种酌情权(Discretionary power),没有任
何宪制—L—的保证,确保港督每—伙均会行使这种权力,但实际卜
所有被判死刑的罪犯无一例外地得到赦免。1976年至1987年6
月这11年间,香港共有123人被判死刑.均得到赦免,改判终身
监禁。1987年3月,香港立法规定,在28天内没有上诉或上诉后
遭上诉法院驳回的被判死刑者,若在6个月内不向英国枢密院上
诉,港督将自动考虑赦免其死刑。除了在犯罪性质上限制死刑适
用范围外,香港法律还在犯罪主体上对死刑适用加以限制,规定
犯死罪的怀孕妇女只可判终身监禁,毋须持赦;犯罪时末满18岁
者.不得宣判或记录死刑。
由于香港的终审法庭在伦敦,在理论上被判死刑的罪犯均可
以上书英女皇要求持赦。如果香港政府对待赦问题尚未作出决定
时.英国外交部一股会将死四的申请转给香港政府,而不会自行
作出决定。英国外交部长钟斯(1950年)曾解释说,英国并不熟
悉香港的情况,在远离香港的情形下,很难对每一件个案的背景、
案情及影响作详细的了解和分析。香港政府既然熟悉香港情况,又
了解每宗案件的背景,待赦的权力由香港政府行使,自然是理所
当然的。因此,为免程序周折,实践上赦免程序均在香港完成。按
照赦免程序,被判死刑的罪犯提出申请之后,港督在作出决定能,
土审法官须作出案情报告,并提出罪犯应否获得救免的建议。报
告书及死囚的赦免申请书必须交由行政局审议,如有需要还可要
求主审法官出席行政局会议提供协助。根据传统,港督一般都会
接纳行政局的意见。但《皇室训令》规定,赦免与否,最终还是
由港督决定。实际上,港督和行政局的意见并非永远一致的,如
果港督决定不接受行政局的意见,他必须将其理由详细列载于行
政局的会议记录内。1933年和1934年,当时的港督L公爵士就曾
两次不顾行政局的反对意见而毅然赦免死刑。当然,英国政府对
香港政府的决定并不是完全不干预的,如果港督的决定与英国的
政策相左.那么英国政府的直接干预就是不可避免的,这在1973
年曹因吕杀人案件中得到了证明。曹国昌是在抢劫过程中刺死了
一名警察,经香港法院审理,罪名成立,被判死刑。当时正值香
港政府推行反罪行运动的高潮,于是香港政府决定不予赦免死罪,
执行死刑。曹国昌上书英女皇.女皇接受了英国外交部的意见,推
翻了港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的决定,赦免被告的死刑,改判终身监
禁。对此决定,香港政府只能服从。
近年来,由于香港罪案不断增加,各界人士深感忧虑,尤其
是对一些恶性杀人案件的被告均子赦免死刑,如1988年林过云残
杀4名无车青年妇女并肢解尸体,被称为“香港屠夫”,1987年赵
伟文、谭仁欢强奸并杀害两名外籍少女、少男,震惊香港,被告
均得到赦免而改判终身监禁。对此,香港舆论颇多批评,要求恢
复执行死刑的呼声强烈。香港立法局也有一些议员要求政府修改
对死刑的政策。然而,由于英国国会仍然支持废除死刑(英国国
会在1903年利1987年均曾尝试引进法例恢复死刑,但在1987
年,国会仍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否决恢复死刑),英国又是1983年
欧洲议会(coMncilof EMrope)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仟择议定书
(第6号)》的签约国,负有废除此刑的国际义务(该《议定书》规
定所有签署国必须废除死刑。这是国际间第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关于废除死刑的文件,只适用于欧洲23个签署了《欧洲人权公
约》的国家),而英国的刑事政策直接影响着香港的刑罚制度,英
国的国际义务和外交利益对香港政府也有极大的制约作用。在这
种情况下,不论香港的民意如何,也不论港督会同行政局的要求
有多么强烈,英国政府是不会容许香港恢复执行死刑的,尤其是
当这个决定会影响到英国内阉的政治前途和英国政府在欧洲议会
上的国际承诺时,英国政府的这种强硬态度是不会改变的。
香港追随英国政府的刑事政策,一直企图在法律上彻底废除
死刑。1991年6月,香港立法局通过了废除死刑的动议,经过将
近两年的反复,1993年4月21日,香港立法局三读通过,并由香
港总督于4月23日颁布了e1993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宣
布废除死刑。该条例除对叛逆罪、暴力海盗罪和谋杀罪的死刑规
定予以撤销,改为终身监禁外,还对其他条例中的“死刑”词语
均作了相应的删除。并规定,香港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紧急情
况规例》可作出的最高法定刑罚亦是终身监禁。至此,在香港刑
罚史上存在了140多年的死刑,就在香港法律上彻底废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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