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教授蔡墩铭
各国刑事诉讼法皆订有法定程序,但依样法定程序而为的审判,并不保证正义一定出现;司法如果发生误判,无辜而被执行死刑者将无救济之道。人不可杀人,代表正义的司法更不可以杀人。
根据统计,目前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废止死刑之国家,已达七十九国,几占全世界国家总数的一半。各国所以废止死刑,其所持理由颇多,然而死者不可复生,司法如果发生误判,则无辜而被执行死刑者已死,将无救济之道,故此亦不失为其中理由之一。对於刑事案件之审判,各国刑事诉讼法虽为其规定法定程序,以促法官依法审判,然而依法定程序而为之刑事审判并不保证正义审判的出现,亦即虽经依法程序而为审判,仍有可能出现不正义之裁判,而将无辜之被告判处死刑,并予以执行。此在各国刑法史上不乏其例,故此种情形可谓为司法在杀人或司法杀人(Justizmord)。
人不可杀人,而代表正义之司法更不可以杀人。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令行为不罚(第一项)。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第二项)。就此以观,只要依法定程序而为裁判,即使因误判而将无辜者处以死刑,并予以执行,仍属於依法令之行为,参与审判之法官可毋拥负刑事责任。至於依据此项裁判在刑场执行死刑之行刑人员,既属於依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自亦无任何责任可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条规定,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後,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法务部)。然而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应在何时为执行死刑之核准,刑事诉讼法别无规定,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执行死刑应依据法务大臣之命令(第一项)。前项命令应在裁判确定之日後的六个月以内为之。但请求恢复上诉权或再审,及申请或提出非常上诉或恩赦,在该项程序完毕前之期间,及对共同被告之裁判确定前之期间,不算入这六个月之期间内(第二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於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之核准死刑未规定其期间,乃鉴於死刑之核准应慎重考虑,尤其对於检察官送来之卷宗需要详阅,认为毫无问题後,始应予已核准,因此在法律上不必要为其限制期间。
对於受死刑判决确定之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所以规定须於判决确定後六个月内为之,其立法理由在於人犯既已受死刑判决确定,如不在六个月内予以执行,将使死囚长期生活於对死亡的恐惧中,故限制其应执行之其间,乃在於缩短其恐惧生活。但对於日本刑事诉讼法之此项立法理由,该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确认为不无问题,尤其对於受误判死刑犯为然。
受死刑错误判决确定的死刑犯,即使利用一切可用的法律途径却仍无法改变原确定判决,但其在监所内莫不期望司法有伸张正义之一日,使其免於受死刑之执行,不必含冤而死。藉此以观,在刑事诉讼法上不规定必须执行死刑之期限,不仅给予死囚希望,亦可使法务部有充分的时间,以挽救可能发生的冤狱。
依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对於错误确定判决予以平反,只有两种途径可循,即其一为提出再审之声请,其二为提出非常上诉,但非常上诉必须透过最高法院检察署简察总长为之(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然而无论由被告声请再审或声请提起非常上诉,均非易事,法律上之限制颇多,因此需要另依赖其他管道,方可使错误裁判获得平反。
监察院对於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予以弹劾(宪法第九十九条、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第三项),此项弹劾一旦成立,监察院认为弹劾人员违法涉及刑事者,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机关依法办理(监察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果尔,则参与错误判决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察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即可作为声请再审之理由(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五款)而提出再审之声请。
除声请再审或声请非常上诉之提起外,对於受判决确定之案件,总统亦可依法行使其赦免权(宪法第四十条),即依赦免法第三条之规定,总统可行使其特赦权,而对於受刑宣告人之除以特赦免除其刑之执行外,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效。关於总统如何行使特赦权,我国赦免法未列举其事由或条件,因其属於总统之大权作用,故只要总统认为其应该行使此项权利,即可依法予以行使而为特赦之命令。
依据最近报载,最高法院检察署简察总长决定不再为受错误判决之死刑犯苏建和等三人提起非常上诉後,已将有关卷宗送交法务部核审,倘法务部一旦认为法院认事用法毫无问题,极可能在短时间内下达执行死刑之命令(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一条)。然而苏建和等三人之强盗杀人案,无论在司法警察侦察、检察官侦察或各级法院审判阶段均出现无数之瑕疵,尤其采信出於刑求之被告自白,而且在情况证据显然不足之情况下对其为死刑判决。假如法务部对此不予以纠正,并命令简察总长提起第三次非常上诉,恐将使此三名无辜被告终被司法所杀,必在我国刑法使上增添憾事,并为我国留下一个残害人权的不良记录。主其事者岂可不慎乎!
(本文发表於中国时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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