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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诉讼的主要任务是运用证据,通过证明的方法来确认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证人证言是各类诉讼案件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它也是我国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诉讼原则的结果,因为社会上一旦发生了犯罪事件,往往会被周围的群众所感知,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深入群众调查,发现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审查其证言,确认案中事实,从而进行裁判。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把证人证言和书证,实物证据并列为三大诉讼证据。
一、证人和证人证言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陈述的人。证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证人的无可替代性。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指定和聘请,必须有经验事实之人担任。
2.证人具有不得拒却性。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对于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证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得以拒绝证言。
3.无资格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做证人,即使器官有缺陷、年幼的人。
但是证人以自然人为限,法人、社会组织不能为证人,因为法人、社会组织不能感知案件事实。虽然证人没有资格之限制,但自然人要在诉讼案件中作为证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其条件有:
1.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中情况的人,这是由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的特征决定的。
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因此,未成年人,限制行为人只要在其明辩范围内所作的证言应是有效证言。
3.证人是自然人。
我国证人可分好几种,根据不同标准可做以下分类:
根据证人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可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
根据证人的陈述是否有利于被告,可分为证明犯罪证人和证明无罪证人。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还根据证人是否经过具结,分为经具结的证人和未经具结的证的人。所谓具结是指证人保证自己将为真实的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包括对查清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一切事实,但必须是证人直接感受或者转述他人直接感受的事实,也就是说我国证人证言包括直接证言和传闻证言,但不包括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主观判断推定的事实。
二、关于证人证言产生误差的原因分析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亲自经验、感受的事实经过思维之后而形成的,易受主、客观各方面条件的影响而失去真实性,一般来讲,影响证言真实性的主客观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证人作证的主观要意愿之分析
证人可能有意提供虚假证言,这种可能性在于证人的品质、思想、政治态度等原因,主要包括四种情况:a.证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如个人恩怨关系,证人通过提供虚假证言,故愿意陷害或包庇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b.证人受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友的委托,而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一般证人受他方请客送礼的约束,或者收受他方钱财而提供虚假证言。c.证人与案件事实情节有牵连,或者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推托责任或维护自身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d.证人有不良动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包庇陷害案件当事人。
2.对证人作证能力之分析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一般经过三个阶段,即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受阶段,证人对感受事实的记忆阶段及要求证人作证的陈述阶段。证人的感受、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因证人的生理、心理、性格、习性、教育程度、形成证言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影响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程度。在感受阶段,证人的生理能力、脑、眼、鼻、舌、身体对外界刺激的反应能力,如近视、色盲、夜盲等都会造成错觉。心理能力,即证人在感受事实情况时的心理状态或精神状态,制约着证人的正确感受案件事实的程度,证人的兴趣也会影响证人的感受,一般地说,如果证人十分热衷于从事某项活动,则感觉较深。证言形成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如白天或黑夜、阴天或晴天、光线的明亮程度都会影响证人的判断力。在记忆阶段,证人的作证能力决定于证人对感受事件的记忆能力,即证人有无能力把感受到的案件事实,正确地记忆下来。影响记忆的因素一般有三种:a.证人的主观能动因素,其对外界发生的事件刺激是主动地记忆还是被动的记忆,如果是被动地记忆,则可靠性较小些,而如果是主动地记忆可靠性较大点。b.证人的生理因素。证人的记忆功能与其年龄、职业因素有直接关系。一般而言,青年比老年人的记忆能力强,健康人比病人的记忆能力强。c.证人记忆的持续时间因素。记忆在经历较长的时间后,会发生遗忘,因此一般都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地询问证人,以求得最完整的证言。在陈述阶段,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取决于证人能否用准确的语言把案件的真实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做出正确地描述。清楚、准确的描述一般亦取决于三个因素:a.生理因素,有无口吃或者其他语言障碍。b.证人的逻辑思维能力,能否抓住关键词。c.证人的语言文字能力,能否形象、生动地再现案件事实。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为了明嘹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对证人证言进行勘验,如检查证人的视力、精神状态及智商;调查证人的知觉情形。再如测量证人目击犯罪的地点与犯罪发生地点以认定其距离是否为证人的视力所及;也可以对证人用测谎进行测验,通过观察被检测人的反应来判断其证言的可信程度。
三、关于意见证据排除的问题
所谓意见证据排除是指证人只能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对这些事实发表意见和私自看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由于意见证据并非向证人对其自身所接触、经验的案件事实的回忆,而是证人自己的主观意见,因而无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立法对证人意见能否作为证言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应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排除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估计等,也就是说我国对证人证言也排除意见证据。排除意见证据这一原则原先在英美国家极为推崇,但这一原则在美国有了新的发展。《美国联邦论据法》第701规定:证人非以专家身份作证时,其意见或推理形成的证言,仅以该项意见或推论合理地基于证人的认知,并有助于其证言的清楚了解或争论事实的决定者为限。美国把鉴定结论也列入证人证言范畴,为专家的证言,美国的非专家证言就相当于我国的证人证言。美国联邦证据法的这一规定体现现代证据法的要求,认为当人们作证时不可能很轻易地把事实与意见分开,虽然证人的意见很明显的分出几个等级。依据此项条款,要求法院将接受任何证人的意见或推论,只要他们是基于该证人的体认,同时他们也有助于证人证言的清晰、明嘹与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也就是说美国现代证人的证言可以包括意见证据,只要该意见证据是出于证人自身的认识,且该意见有助于证人的非意见证据更清楚。
四、关于传闻证据排除问题
证人根据是否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分为目击证人和传闻证人。向怀法行政机关所谓传闻证人是指将得诸于他人的事实予以报告的人,传闻证人所做的陈述即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能用来做为定罪依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2条规定:亲身认识之欠缺,除有充分证据支持对待证事项有亲身认识的事实认定外,证人对该事项不得作证。实际上就是指证人必须对他所作证的事项有亲身的认识,因为法官在审理中一般会做这样推定:当证人作证时,通常他会说他所看、所听到的东西,以致法院可以检验证人所感觉到的东西,某证人可能会说:甲曾告诉我发生了什么事,只要甲所说的不是传闻,或是属于传闻法则的例外范围皆可,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弄清楚到底证人是否对所发生的事情有第一手亲身认识,或是证人只知道甲所告知的事项,假如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亲身的认识,那么证人便不能借助于甲所说的,可是倘若证人只知道甲所说的,那么证人便不能确定或不否认甲所说的事实的真实性,而只有对甲所作的陈述有认识,而法院也只可对甲所叙述的事实加以检视,而非对这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原则上也排除传闻证据,认为传闻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原因有三:a.对于传闻证人不能诘问,反对询问,所以对其陈述的虚实无法予以合理的考验。b.传闻证据易趋于不正确,因为传闻证人易于夸张,或易于错误。c.传闻证人的内容薄弱,每每离开事实甚远。虽然如此,但台湾刑事诉讼法有时也采纳传闻证据,如垂死人的最后的陈述或者当传闻证言为孤证时,传闻证据的采取显得极为必要。我国也于基于这种认识,对传闻证据没有限制,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眼看到或者听到的,也可以是别人看到,听到后转告于他的,但证人转述被告知的案件事实,应当说明来源,说不清来源或者道听途说的不能为证据。虽然如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第一手的资料证据则一般不使用传闻证据,以确保真实性,这实质上是我国在实践中也遵守传闻证据排除原则。
五、关于证人不出庭问题及对策
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我国立法无规定,在我国法理认为证人可以不出庭,但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宣读,才能作为证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现象极为普遍,大大影响了诉讼的进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现状颁布了司法解释以解决证人不出庭问题:
1.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2.符合以下条件者经法庭许可可以不出庭:
a.未成年人;b.庭审审理期间身患重大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者;c.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d.有其他原因。
虽然最高法院已作了司法解释,但证人不出庭现象仍层出不群,分析其原因,主要有这些:
a.怕报复。证人怕被告以后找自己麻烦,干脆不作证;b.法律文化背景。两边都不得罪,事不关已,高高挂起;c.得不偿失,在工作上有所失,却得不到益处;d.影响人格。如果被告对证人有恩,而证人却作证证明被告犯罪的罪行,证人怕在群众中影响名誉。
在分析了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后,针对不同情况我们相应地也应制定一些对策,
比如说:1.对应该出庭而不出庭者应规定处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节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如果证人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了使证人及时出庭,应在传唤证人时告知证人不出庭的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传唤证人用通知,而非传票。笔者认为,既然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则传唤证人应当用传票,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美国、意大利、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其传唤证人都用传票,并在传票中记载:a.证人姓名;b.待证的事实,即与何人的有关案件作证;c.应到的处所;d.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应处的罚款或命拘提;e.证人请求日费及旅费的程序。如是,既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又使证人明白若不出庭作证其应承担的责任。证人一般都会在收到传票后准时出庭作证。我国台湾地区证人如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并得拘提之所谓拘提是指强制证人到庭作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拘提,因此证人一般者会出庭作证。我国也应该规定对应出庭而不出庭的处罚程序及经济制载或人身限制。
2.对于出庭证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在我国,证人由于得不到偿失而不出庭作证也有许多,因此对于出庭证人要给予经济补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如下操作:这笔费用司法机关并不出,而由要求证人出庭的一方支付,由律师向被代理人索要。此种作法这有时也很难付诸实践,如果支持公诉方要求证人出庭,而检察院对又认为不应给予证人经济补偿,证人从何处获得补偿。借鉴西方国家的通例,笔者建议由政府出资设立一基金,专门给付证人因出庭受到损失的补偿。补偿金一般包括日费及旅费。
六、证人不作证问题及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如果刻意强求任何证人都要作证,有时会使证人的人格受到损害,于人情事故也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某些身份特殊的证人应当免除其作证义务。
1、因身份关系。即证人与被告因具有特殊关系,若使其陈述,实在有背人情,而且又具有隐讳且不公布的嫌疑,因此,应该特别许可他们可以拒绝证言。台湾法律规定的范围有:a.现是或曾是被告的配偶,五亲等内的血亲三亲等姻亲、或者家长、亲属者;b.与被告有婚姻关系者;c.现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近亲属的回避。
a.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当他们自己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时,应当作证。b.法官应当告知上述人员回避权,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权利。c.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还适用于同被告人有收养关系的人。上述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但以在配偶期发生或者从被告人那儿得知为限。
a.虽然不是配偶,但与其象配偶一样共同生活或曾与其共同生活的人。b.已同被告分居的配偶。c.对其宣告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同被告人缔结婚姻关系之人。
我国刑诉法对在身份上具有特殊关系之人是否免于作证没有规定,但基于该证人同被告的特殊关系可能影响证人的人格,应当免除其作证义务,除非他们自己主动指控被告。对于免除作证的身份特殊证人的范围,可以参照意大利、台湾的规定。
2、由于职务上的关系。即为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遵守的秘密事项询问的,应当征得被告监督机关或者公务员的同意为条件,才开始有作证的义务,否则,不得为证人。但是如果不作证有妨碍国家利益的,不能拒绝作证。意大利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职务秘密除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汇报的情况外,公务员、公共职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职务的人员有义务不就其职务原因而了解的并且应当保密的事实作证。
3、因职业上关系。即证人是医师、药剂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会计师或者其职业有佐理人或曾担任其职务者,就其因职业所知悉的事项而询问证人,除本人允许外,可以拒绝证言。被告人由于信赖上述人员而使其知晓自己的秘密,如果强迫这些人作证,似乎与其同被告人的约定的诚实信用相违背,另外法律也规定,上述人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如果律师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写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若迫使上述人员作证,与法律相冲突,于人情上也不合理。因此,对于上诉人员,应免除其作证义务。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于上述人员都免除他们作证的义务,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职业秘密:(1).下列人员没有义务就因自己职务或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作证,但他们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汇报的情况除外。a.其章程与意大利法制不相抵触的宗教职业的司译;b.律师、法律代理人、技术顾问、证人;c.医生、外科医师、药剂师、产科医师以及其他从事卫生职业人员;d.行使其他依法有权不就职业秘密作证的职务或职业人员。(2).如果法官有理由怀疑上述人员关于免除作证义务的声明是无根据的,他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查明确实无误,则命证人提供证言。
给特殊身份,职业的证人予以免证权,是世界通行的作法之一,我们也应加快这方面的立法使我国法律制度更趋完善,同世界立法趋于一致。
七、关于证人是否应具结的问题
所谓具结就是证人在作证前,向法庭做出保证其证言真实的承诺。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就有这种制度;这种制度有点类似于欧美国家的宣誓制度,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3条规定:证人于作证前应以宣誓或郑重宣言方式其将据实作证。该宣誓或郑重宣言应以迫使证人唤醒良知及加深其负有此项义务的心理方式为之。”证人如未经宣誓或郑重宣言而为证言,不得采为证据。在他们的理论宣誓是证言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之一。
当然我们是唯物主义者,不能象那些唯心论者一样,要求通过证人在作证前的宣誓,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但是在作证前命其作出其将为真实证言的保证,将会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打击证人作伪证的心理防线,加深证人对其所负义务的心理印象,也可以作为证人伪证罪的证据之一,因此,虽然我们不能用其作为审查判断证言真实性的依据,但由于其能起到一定的有效作用,我们在程序上应该规定此项内容,这于我们的证人证言制度有益无害。我们法律虽然也规定证人应如实陈述证言,但在程序上并无此要求,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诉法对于具结有较完整的理论。其理论如下:证人的具结应于询问前进行,但应否具结有疑的人,可以令其在讯问后的进行。证人在具结前,应告知其具结的义务,及作伪证的处罚,目的为了使证人为如实的陈述。
为了获得有效的证人证言,打击犯罪,我们应该尽可能排除一些疑义较大的证人证言,也应该尽可能采取一定有效措施保证证人为真实的证言,使证人及时作证,从而尽快结束诉讼。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故而法院在判决犯罪分子死刑时是非常慎重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核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权。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1.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报请复核
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内容、方式等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相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2)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法改判;(3)同意维持原判的,裁定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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