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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第五章 论生死权

作者:〔 法 〕卢梭

中国死刑观察 http://www.chinamonitor.org    观点理论    转载


有人问:个人既然绝对没有处置自身生命的权利,又
何以能把这种他自身所并不具有的权利转交给主权者呢?这
个问题之显得难于解答,只是因为它的提法不对。每个人都
有权冒自己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难道有人会
说,一个为了逃避火灾而跳楼的人是犯了自杀罪吗?难道有
人会追究,一个在风浪里被淹死的人是在上船时犯了不顾危
险的罪吗?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也就要拥
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
开的。谁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
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
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当君主对他说:“为了国家的缘
故,需要你去效死”,他就应该去效死;因为正是由于这个条
件他才一直都在享受着安全,并且他的生命也才不再单纯地
只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
对罪犯处以死刑,也可以用大致同样的观点来观察:正
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
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
想的只是要保障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了结自己的生命;决
不能设想缔约者的任何一个人,当初就预想着自己要被绞死
的。
而且,一个为非作恶的人,既然他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于
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逆;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
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于是在向国家开战。这时
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两者之中就有一个必须
毁灭。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不如说
是把他当作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
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而且既然他至
少也曾因为他的居留而自认为是国家的成员,所以就应该
把他当作公约的破坏者而流放出境,或者是当作一个公共敌
人而处以死刑。因为这样的一个敌人并不是一个道德人,而
只是一个个人罢了;并且唯有这时候,战争的权利才能是杀
死被征服者。
然而人们也许会说,惩罚一个罪犯乃是一件个别的行为。
我承认如此,可是这种惩罚却不属于主权者;这是主权者只
能委任别人而不能由自己本身加以执行的权利。我的全部观
念是前后一贯的,不过我却无法一下子全部都阐述清楚。
此外,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决
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
的。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警效尤,除非对
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能没有危险的人。
至于对一个已受法律处分并经法官宣判的罪犯实行赦免
或减刑的权利,那只能是属于那个超乎法律与法官之上的人,
也就是说,只能是属于主权者;然而就在这一点上,他的权
利也还是不很明确的,而且使用这种权利的场合也是非常之
罕见的。在一个治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是很少见的,这倒
不是因为赦免很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唯有当国家衰
微时大量犯罪的出现,才保障了罪犯不受到惩罚。在罗马共
和国之下,无论是元老院或是执政官都从来没有想要行使赦
免;就连人民也不曾这样做过,尽管人民有时候会撤销自己
的判决。频繁的赦免就说明不久罪犯就会不再需要赦免了,大
家都看得出来那会引向哪里去的。但是我觉得我自己满腔幽
怨,它阻滞了我的笔;让那些从未犯过错误而且也永远不需
要赦免的正直人士去讨论这些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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