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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死刑的价值与限制

作者: 张培鸿

文章来源: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网站

中国死刑观察(www.chinamonitor.org)     观点理论       转载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死是一个公民承担责任的极限。在最严厉的法律--刑法中,最严厉的措施就是死刑。通常认为,由于死刑所独具的彻底剥夺罪犯生命的特性,从而绝对杜绝了再犯的任何可能性,因而对于那些"惨无人道"、"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历来是大多数人认同的普遍观念。为此,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不但保留了死刑,而且在全部413个罪名中,可以适用死刑的就有69个,比例接近六分之一。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讨论,在我国目前仍属一个奢侈的话题。


支持者认为:首先,杀人应当偿命就是一种普遍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这种观念一直伴随着人类,它的意义和价值在于能够安慰、平息和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恢复其对社会和法律的信心。其次,死刑能够彻底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一旦实施死刑,罪犯将永远消失,从而给社会带来永久的安宁(仅就该罪犯对社会的危害而言)。第三,死刑能够恐吓和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使他们基于对实施犯罪后可能被处决的恐惧而放弃犯罪,皈依法律,服从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有一般预防的功能。第四,由于死刑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很长历史时期以来普遍实行的刑罚制度,具有强大的惯性,要废除它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支持论者更以美国为例,美国虽曾一度废除死刑,但鉴于社会治安恶化和严重刑事犯罪的增加,又于1973年由最高法院恢复了死刑。
相反,死刑废除论者则认为:第一、杀人偿命是一种落后的报应刑思想,是野蛮的同态复仇观念的延续,其结果不会减少犯罪对社会的伤害,而只能是对社会的双重伤害。道理很简单:即使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由于生命的不可逆转性,被害人的生命已无可挽回,再对杀人者适用死刑,无非是重复不可挽回的剥夺生命的行为而已。第二、美国自1973年恢复死刑以来,至1995年期间被判死刑的人,经过复审改判无罪或减刑的占三分之二。这就说明了死刑最大的弊端--不可纠正性:死刑一经实施就不可挽回、无法改正,而任何社会的司法机器都不可能保证无差错的运行,无期徒刑尚有平反的可能,而死刑却没有这种机会。1994年富源县发生的杀人案及最近昆明发生的杜培武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如果不是云南省高院改判死缓,后果不堪设想。第三、适用死刑无法体现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由于执行死刑是没有区别的,都是剥夺生命,都用枪决或注射的方式,而此罪行与彼罪行之间的社会危害却各不相同。尽 管97《刑法》将适用死刑的条件从79《刑法》的"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增加了更多的理性和操作性,但到底什么算严重?什么算极其严重?杀一人是杀人,杀三人、十人也是杀人;激于义愤杀人是杀人,无端滋事、黑社会、恶势力杀人也是杀人;杀人之后逃之夭夭是杀人,投案自首、检举立功的还是杀人,一律判处死刑无法体现其中的差别。 

笔者认为:刑罚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从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的演化,也经历了从残酷到人道再到文明的轨迹。在新世纪到来时,将什么样的死刑观念带给后人,并非一个可有可无的课题。从长远的历史发展观来看,死刑肯定是要被消灭的,而且将在其他刑罚消灭之前消灭,这将是一个符合历史潮流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大趋势。检讨我们的刑罚观念,文明的刑罚应当具有确定性和非终结性,这是死刑和无期徒刑应当改革的理论依据;检讨我们的死刑观念,死刑的实施并不能杜绝犯罪,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取消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导致犯罪的泛滥,但死刑的滥用会导致践踏公民的基本人权却是被历史屡屡验证的,对此有太多的教训。 

笔者认为:根据我们刑法制度和鉴于当前的社会形势,目前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它终将取消又是确定的,因此在肯定死刑价值的前提下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谨慎地、比适用其他刑罚更认真地对待死刑和死刑犯。为此,笔者建议在未来几年的立法和司法中应争取做到:一、最高人民法院上收死刑复核权;二、考虑将经济类犯罪或贪利型犯罪中的死刑取消;三、在共同犯罪的重大恶性案件中,原则上不可全部判处死刑,原因在于:一是全部判处死刑不能体现主犯和从犯在罪行和惩罚上的区别;二是无法在今后就该团伙遗漏、隐瞒或知晓的尚未暴露的其他罪行或其他罪犯的罪行作证;三是作为犯罪学研究的标本,对恶性共犯的动机和犯罪心理进行剖析和研究对于预防犯罪本身有着重要的意义,而要实现此目的,就必须留下活口。如果能够这样,就将大大降低死刑的适用,在国际上消除重刑国家的成见和偏见,从而在人类文明史中增加更光彩的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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