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是古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之一。在我国封建社会,由于“恤刑慎罚”观念的影响,从汉律就开始有死刑复核的一般规定,经隋唐形成定制,至明清成为“一代大典”,前后有二千多年的历史。史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可见,当时郡县守令就有死刑执行权。但是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同时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即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这样,死刑判决便有了初步的复核制度。
隋唐时期,对死刑判决的执行,须奏请皇帝批准。除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及部曲、奴婢杀主等死刑判决只经一复奏即可执行外,中央所在地的死刑判决,须向皇帝“五复奏”,地方州县的死刑判决,须向皇帝“三复奏”,且待皇帝批准下达三日后方能执行。这些经复奏的一般死刑判决的,必须在秋分以后执行。《唐律》并且规定:“违者处徒刑一年。”
明朝的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园审”、和“朝审”制度。英宗鉴于“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因此下令“自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著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不冤枉,永为实例。”另据《明史.刑法志》载,死刑执行最后都要报请皇帝裁决。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审机构逐级向上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按《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犯罪,应判处“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可暂判“斩(绞)监侯”,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会审。作为“秋审大典”的秋审,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各省的死刑复核案件。会审以后由刑部向皇帝具题。经过秋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衿(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情节虽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死刑)四类,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
四.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相当完备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四点:
1.复核程序相当完整、严格。封建统治者在国家律法中明文复核程序的运作过程、参加机关、组成人员,甚至规定了对违反程序的刑罚与复核程序最终的处理结果。这在封建专制的法治条件下是非常罕见的。
2.复核程序非常细致。从唐朝开始,依罪行轻重与犯罪地点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一复奏、三复奏、五复奏三种不同的复核程序,至明清,更是针对不同罪行详细规定了不同的复核程序。
3.参与机关特别广泛,以保证对复核程序的有力监督。明朝的会审由刑部等三法司会同审问,园审是由吏部尚书、大理寺卿、通政使等九卿联合审判。
4.影响巨大,至清朝形成“一代大典”,积累丰富的立法技术与法治经验,对于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我国的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中也存在着许多重大弊病,当然,这是人治的封建专制社会所无法避免的。
皇帝作为各种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掌握者使死刑复核程序沦为皇帝巩固其司法权的工具,这在根本上扭曲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最终意义。所谓“从实审录,庶不冤枉”只是一种堂皇的借口而以,事实上,封建统治者常常任意杀戮,株连无限,根本谈不上“执法原情”。今天的中国,已经不存在这种专制制度,死刑复核的意义在根本上是与人民的利益一致的。但是,封建思想的残余仍顽固地存在于今天的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犯罪率不断地上升,有人断言,是我们的刑罚太轻了,死刑才是遏制刑事犯罪活动的灵丹妙药。于是死刑复核程序竟成了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的障碍。现实中,大量死刑判决执行绕开复核程序后,死刑适用规模一再扩大,而社会犯罪率不降反升,事实告诉我们,这绝不是一个“杀”字所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摆脱旧的、非理性的思维方式,重新认识死刑复核程序,认识后者的不可缺少的程序价值,认识到它所保证的司法公正、慎用死刑对于我们社会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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