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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权下放的历史回顾及其弊端

节选自 死刑复核程序现存问题之分析及其展望  周凯军 颜林波

中国死刑观察(www.chinamonitor.org)  >>  观点理论  >> 死刑复核权专题     转载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渊源及核准权下放的历史回顾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所以,在仍保留死刑的国家里,一般都采取慎重的态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措施。综观各国慎用死刑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对判处死刑的罪犯采取特殊的交付执行程序,如日本执行死刑必须依据法务大臣的命令;二是对某些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按一定的程序可以赦免,如巴基斯坦法律就规定国家元首有权赦免死刑;三是增加死刑案件的审级,赋予死刑案犯特别上诉权。②我国在审慎运用死刑方面采用了一种特有的诉讼程序,它是在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和不断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原本规定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由于该法颁布之时,正是我国拨乱反正、进入改革开放的时期,在这个时期,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社会生活领域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嬗变之时,亦是多事之秋,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经济的犯罪日益猖獗,犯罪状况趋于恶化。为了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2月12日、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两个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享有死刑核准权。五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该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向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正式授权。进入九十年代后,为了打击越来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28日将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予云南和广东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本是为了适应特殊情况而采取的一时权宜之计,但自1980年下放以来已近二十秋,使本来的原则规定(即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却成了例外,事物的发展应按其自身的规律进行,如若违背,必将产生反面效应,长时间地下放核准权违背了事物发展的本来面目,因此它必将产生弊端。 

  二、死刑核准权下放产生的弊端 

  首先,核准权的下放造成了部分案件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并在实质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在司法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并不是将两道程序分开进行,而是合二为一,这可从他们的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最后注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中看出。对于这个弊端,有的学者认为,只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一个合议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然后再组成另一个合议庭,依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复核,就能得到解决。③其实不然,这个提法忽略了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因为不论是二审还是复核审,只要在同一法院内,就必然要受同一审判委员会的领导,而审判委员会对疑难重大案件的讨论决定往往就是该案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思维定式的影响,同一审判委员会几乎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对复核审有所作为,也就是说,前后两次讨论决定很可能“同出一炉”,没有什么新意。这样,即使二审之后,经另一复核庭进行复核,但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影响,还是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二个程序实质上仍是合二为一。所以,只要这二个程序是在同一法院进行,程序合二为一的弊端是不可避免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客观存在,客观上没有复核,却在裁判中注明进行了复核,这是违反客观事实的。它不仅使复核工作停留在二审水平上,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而且在诉讼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四个程序是相对独立的,不能合并,每个程序都有其特定的内容、任务和原则。它们是一个合乎逻辑顺序的运作过程,既不能相互颠倒,也不能相互替代。④具体到二审和复核程序,其中二审的审查是复核的基础和前提,复核是审查的逻辑延伸。用二审替代复核,人为地割断了两者之间的应有联系,违背了我国死刑复核的理论原则,同时产生了程序的不公正性。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难免在死刑标准的掌握上出现差异。死刑复核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立法数次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目的是为了统一死刑标准,但核准权的下放却是达不到这一要求的,特别是当涉及到酌定情节及诸如“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等抽象规定而由法官决定时,更加剧了死刑标准的差异。在此地人头落地,在彼地往往不是死罪。死刑标准的不统一,一旦发生错案、冤案,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将是十分严重的。此外,死刑标准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权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再次,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实施后,死刑核准权仍不收回,产生法的效力上的冲突。我国一般认定,在效力等级相同的情况下,新法优于旧法;当旧法与新法相抵触时,应该适用新法。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属于同一层次的法律,但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是新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仍适用旧法,则会产生法的效力上的冲突及不符合法的基本原理的现象。 

  鉴于以上弊端,本文认为,死刑核准权收回的时机已到,最高人民法院应收回死刑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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