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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过死刑案件二审维持原判裁定的人大多会发现这样一句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就这一句话,就是那个逐渐被轻视以至淡忘的死刑复核程序留给我们的唯一印象。
陕西延安,一位即将被枪决的死刑犯被一个电话暂时保住了性命,他的案件也因此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而据说这样的事还不至一次地发生过。现代版的“刀下留下”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果敢与公正,但也很显然,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死刑案件不可能总是依靠这种“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监督与复查,这件事直观、彻底地向我们展现了一个法律的“大漏洞”,一个人命关天的法律“死角”:大多数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已经流于形式。
单从法律条文上,我们并不能看到这个漏洞。我国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也非常明确地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即便是在上述两部基本法律在修订之前,立法者也是将死刑(不包括死缓)复核权统一交由最高院行使。但是自八十年代初起,为体现严打政策,死刑复核权却逐步大规模下放: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授权给高级法院进行复核。
1981年,全国人大常又将上述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延续下去(至1983年)。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特别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3年9月,最高院以通知的形式将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外的其它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院。
1991年6月,最高院以同样形式将毒品犯罪的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高院行使。
1993年和1996年,最高院又将毒品犯罪的核准权分别授予广东省和广西省、四川省、甘肃省。
1997年9月,由于1996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修改再次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院仍然以通知的形式维持了原来对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就这样,作为为了适应1980年严打形势的一条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在近二十年的时间中,以各种形式维持至今。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带来了一系列的弊端:
首先,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因此产生重复与冲突。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实践中主要在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此,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死刑裁定后,再由其进行核准,如此,由同一法院对其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核,这在程序上显然是极不合理的。这种矛盾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使大量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仅沦为二审裁定书末尾的一句空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
其次,这为死刑的大规模适用在程序上打开了一个缺口。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存在大量粗暴、粗糙办案的现象,我国民众还习惯于以强烈的报应心态对待死刑(这往往使办案人员以“民愤极大”为由而降低适用死刑的标准),这些死刑案件的特点使得其公正性需要更加特别的程序保护,而最高审判机关的死刑复核在这其中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一旦缺少这样的特别程序或使其流于形式,死刑案件的质量将得不到有效的监控。
再次,核准权的下放导致各地适用死刑的标准过分悬殊。死刑体现了国家对于极其严重犯罪行为的最严厉的惩罚,因而不得慎而又慎,我国《刑法》对死刑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情节与条件,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往往被扭曲地表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分子的坚决态度与力量,而从重从快则成为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分子决心的体现,这种情况下,再加之高院对死刑判决有一锤定音的巨大权力,所以,任意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以扩大死刑的适用成为我国近二十年来死刑判决中的一大特点。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的最初动机在于“严厉打击”与“及时严惩”犯罪分子,这其中包含有为了追求刑法效益而牺牲程序价值的含义,但是这种牺牲使死刑判决特别是二审裁定失去了最有意义的监督方式。然而,大范围下放核准权也并没有实现这一最初的动机。据有关数据表明,除1983-1985年期间在急风暴雨式的严打下,犯罪率略有下降外,从1985年下半年开始,我国刑事犯罪活动再度猖獗,并持续呈直线上升趋势,这也许正是核准权长期下放难以收回的原因之一。但是换个角度看:我们甚至牺牲了一定的司法公正而追求的司法效益却并没有实现,巨大的代价并没有换回相应的成果,这种牺牲到底值不值?
“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这区区十三个字却结束了一个死刑案件所有的一审、二审与复核的法定程序,这也意昧着死刑执行程序的开始,直到那一声枪响。
最高院的一个电话可以中止这个执行程序,但并不是每一位死刑犯都能有这样的机会。法律本已经明确规定了由最高司法机关进行死刑复核的程序,然而对于大多数的死刑犯而言,这样的程序与权利却可望难及。别总指望“枪下留人”,相对于生命的意义,这简直就是“凄惨的玩笑”,严格执行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评论:
纯子
青岛曾有一个案件,中院三次判死缓,省高院三次发回,理由是应判死刑,最后中院顶不住,判了死刑,几天后高院复核裁定下来,被告人被立即枪决。中院法官说,这人太冤了,三人互殴,被害人死于谁手我们都查不清,但被害人高院有人只能枪毙。中国人的命就这样贱!
评论时间: 2002-07-25 14:27:22 来自: 61.179.
新手 在参加司法考试时就遇到这样的迷惑,如今看了真实的案例更迷惑了。法律的严肃性何在?人生命的价值何在?
评论时间: 2002-07-25 11:23:05 来自: 218.29.
zts 生不缝时还是生不封地?
评论时间: 2002-07-25 08:49:23 来自: 211.97.
獬豸 [wangxianglawyer@sohu.com]
社会防卫大于公民的生命,难道这就是中国的法治?公民的生命都没有了,还需要社会防卫吗?
评论时间: 2002-07-24 19:31:09 来自: 211.93.
嘿嘿 [tungxiaojun@yahoo.com.cn]
最高法院(别提人民)不经人大常委会授权自行将死刑复核权以通知方式下放给省高院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法律后果应当是除最高法自已判决或复核案以外的所有的死刑犯人的执行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不知谁该为这个后果负责?谁又能负得起这个责任?——误国误民——咳!
评论时间: 2002-07-24 17:10:41 来自: 211.159.
重演 中国人实际上现在是更加草芥,因为中国的文化在崩溃,今不如昔,九斤老太说的话还是事实,挽救中国吧
评论时间: 2002-07-24 09:48:42 来自: 218.106.
风客 我的运气没有这们同仁的好,我有同样的案件,但是我去找高院领导为当事人申诉,呵呵,没想到,我差点被严肃处理,心惊啊,
评论时间: 2002-07-24 00:08:30 来自: 218.21.
周曙 这句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不是我亲眼看到也是绝不敢相信的。当时我的感觉与这位junjun网友是一样的,于是我又赶着实习(在检察院)的机会翻看了几十本死刑卷宗,结果差不多都有这句话。
评论时间: 2002-07-23 22:20:32 来自: 61.147.
周曙 这句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不是我亲眼看到也是绝不敢相信的。当时我的感觉与这位junjun网友是一样的,于是我又赶着实习(在检察院)的机会翻看了几十本死刑卷宗,结果差不多都有这句话。
评论时间: 2002-07-23 21:52:54 来自: 61.147.
junjun [playboyjjun@sina.com]
记得阿甲的那本司法考试复习资料上就是说抗诉至高院判决死刑的案件审判程序和复核合为一体,法律文书都是一个,我们许多人就没法看懂,今天作者再次提起复核只是维持原判裁定上的一句话!真的不知道《刑诉法》第200条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74、275条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执行的!难道真的如作者们所说的吗?那就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了,而是法律的执行问题!!!
评论时间: 2002-07-23 21:22:37 来自: 218.76. |